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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城两男子为筹集毒资骑摩托车抢劫被抓获刑

发布时间:2020-02-27 18:25:35 阅读: 来源:分散机厂家

讯 舒城县两男子为筹集毒资,骑摩托车抢劫,结果被赶来相助的群众制服。近日,舒城县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此案,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2014年12月30日16时许,黄某某和曾某某(另案处理)为筹措毒资,经商量后,由曾某某驾驶一辆黄色的摩托车搭乘黄某某窜到舒城县万佛湖镇农村商业银行对面的一个路口处伺机抢包,当日17时30分许,黄某某和曾某某在见到刘某某(女)身挂一个女式手提包,驾驶电动车搭着一个小孩往附近的小学开去,曾某某驾驶摩托车尾随刘某某至某小学旁的十字路口处时,将刘某某的电动车靠墙逼挤停下,黄某某伸手拉扯刘某某挂在身上的一只青蓝色手提包欲夺走。刘某某与黄某某一起拉扯并大声呼叫,最终黄某某还是将包扯断夺走,刘某某在与黄某某拉扯过程中,电动车倒地,刘某(刘某某的儿子)从车上摔下大哭。黄某某和曾某某在驾车逃离现场的过程中,包掉在地上,黄某某下车捡起包想再上车逃跑时,被闻讯赶来的张某抓住,曾某某见状则驾车逃跑。黄某某为抗拒抓捕,与张某互相拉扯,导致张某双膝部、右腹部受伤。最终,黄某某还是被群众制服并移交给舒城县公安局万佛湖镇派出所。当日,黄某某被刑事拘留。

另查明,刘某某被抢的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50元和一部价值人民币1280元的小米智能手机。破案后,民警将追回的上述物品发还了刘某某。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舒城县法院认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器械结伙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黄某某的刑事责任。黄某某在结伙抢劫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参与事前商量,并积极动手实施抢劫,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某某为筹措毒资而携带器械抢劫财物,应对其从严惩处。黄某某为抗拒抓捕而至一人轻微伤,应对其从严惩处。黄某某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抢走财物,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张树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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